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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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8月12日下午,吴某、邹某因无钱用,商议到宜春城区伺机盗窃,二人遂从某乡镇来到宜春城区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1时30分许,二人窜至一小区某广告图文快印店门口时,见店门未锁,由吴某在门口望风,邹某进入店内翻找财物,其从店内收银台盗得现金135元及一把电动车钥匙,随后二人将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电动车启动骑至被告人邹某的家中,予以窝藏。
2021年8月18日,吴某将该电动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晏某。
2021年8月21日,吴某再次提议去盗窃,邹某拒绝,二人由此发生争吵,邹某遂报警。民警出警现场,二人主动向民警交代了盗窃事实。
吴某、邹某会受到怎样的处罚?
广东知荣律师事务所张丽梅律师解答:
吴某、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
鉴于邹某主动报警,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
吴某被抓获时,并非明知他人已报案在现场等待,没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属自动投案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
张丽梅律师补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张律师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和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办理过众多刑事、婚姻家事及各类合同经济纠纷案件,并熟知公检法的办案程序和习惯,会根据当事人的案件自身情况,确定最合理的诉讼策略,具有良好的品德和职业素养。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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