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余某在烧烤店共同饮酒至次日凌晨。酒后余某将自己的车钥匙交给邹某某,让邹某某开车。行驶途中发生车祸,车辆碰撞了人行横道安全岛的石墩后又与道路中间的护栏发生碰撞。后经鉴定,邹某某为醉酒驾驶。最终二人均被认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在本案中,虽然开车的不是余某,但是他却是车辆的控制人和提供人,也就是说如果他不提供车辆,邹某某就不会有醉驾的行为,所以二人构成共同犯罪;并且由于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所以二人都是犯罪活动中的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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