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网友咨询:
罗某于2009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期间,利用其先后担任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华夏行业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华夏行业优势增长股票型投资基金基金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行业精选基金和优势增长基金买卖股票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将相关股票交易信息告知其弟罗某2,罗某2使用其控制的“周×”和“王×”证券账户,罗某使用其控制的“陈×”证券账户,先于或者同期于行业精选基金和优势增长基金买入、卖出相同股票,从中获利。罗某、罗某2采取上述手段买卖股票共计130余只,交易(买入)金额共计人民币3.26亿余元,获利共计人民币402万余元。其中,罗某2买卖股票共计70余只,交易(买入)金额共计人民币1.67亿余元,获利共计人民币556万余元。罗某、罗某2于2014年8月14日到北京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了汪×名下的房产。
罗某,罗某2会受到怎样的处罚?
广西桂胜律师事务所何爱华律师解答:
罗某身为基金管理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单独或伙同罗某2,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罗某、罗某2所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均应予以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罗某系未公开信息的提供者,罗某2系交易的主要获利者,二人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
何爱华律师补充: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何爱华,女,西南大学法学本科毕业,广西桂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为人谦和,办案细致、务实。擅长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等诉讼和非诉业务。
2024-12-20
2024-12-20
2024-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