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况下,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从事与工作有关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即指伤害的形成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即与从事的职业活动紧密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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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本藏系某学校厨师,居住在学校提供的宿舍。12月16日20时许,武本藏下班回宿舍途中,行至学校男生公寓大门对面台阶处时,不慎摔倒,伤及头部致其当场死亡。
武本藏妻子认为其夫是在工作时间后下班回家前意外摔伤致死,地点亦在工作场所内,因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那么,武本藏能否被认定为工伤?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王鸿斌律师解答: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上述条款适用于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情形。本案中,武本藏并非是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而是在下班途中摔倒致死,其死亡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武本藏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王鸿斌律师补充: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执业十多年,从事劳动法律、公司法律、婚姻家庭等领域诉讼和非诉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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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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