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 法人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的分支机构虽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其限定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可以作为适格的诉讼参与人,那么当其不能完全清偿债务时,能否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呢?
网友咨询: 权利人仅起诉分支机构,法院也仅判决分支机构承担责任,权利人在申请执行阶段,发现分支机构不具有清偿能力,能否直接要求追加法人作为被执行人进行执行/
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刘美华律师解答:
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支机构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对于法人承担的是何种性质的责任,理论上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直接责任,即相对人对于分支机构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可以不向分支机构主张权利,而直接要求法人承担责任:
二是补充责任,即相对人对于分支机构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先向分支机构主张权利,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才可以要求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三是连带责任,即相对人对于分支机构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可以同时向分支机构与法人主张权利,分支机构与法人承担连带责任。
当前《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表述,“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该表述是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的结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刘美华律师解析:
法人分支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具有从属性、区域性、职能性三个特征。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应当赋予法人分支机构限定性民事主体资格。在民事活动中,一般情况下先由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当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承担时,再由所属法人补充责任。在民事诉讼中,法人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刘美华律师擅长劳动人事,借贷纠纷,婚姻家事纠纷,为当事人排忧解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