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宣传部、司法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普法办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普法宣传工作的通知(残联发[2008]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司法厅(局)、残疾人联合会、普法依法治理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宣传部、司法局、残疾人联合会、普法办公室: 2008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残疾人保障法》的宣传和贯彻执行工作。《
财政部、国家计委、农业部关于取消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的通知
2024-06-25财政部、国家计委、农业部关于取消农村税费 改革试点地区有关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的通知 (2000年7月4日 财规〔2000〕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xx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保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取消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根据《通知》规定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区,要相应取消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 印发江苏、陕西两省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的大、 中专毕业生工作问题的政策规定的通知 (1985年3月8日 劳人计局(1985)4号) 现将江苏、陕西等省对精简的大、中专毕业生的工作安排问题的规定摘要印发给你们,供你们在研究处理这类遗留问题时作为内部参考,请不要对外宣传。附: 江苏、陕西两省解决六十年代初期 精简的大、中专毕业生工作问题的政策规定 (一)江苏省一九七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处理当前部分人员要求复职复工回城就业等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务院批转劳动部、国家计委、财政部 关于一九八九年国营企业工资工作和离退休人员 待遇问题安排意见的通知 (1989年12月19日 国发(1989)83号) 国务院同意劳动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一九八九年国营企业工资工作和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的安排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当前治理整顿期间,企业的工作任务很重,困难也比较多,妥善处理职工工资和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对于促进生产发展,更好地调动职工积极性,维护安定团结,具有重要作用。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加强对企业工资工作和离退休人员待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精简遗留问题的政策解答
2024-06-24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精简遗留问题的政策解答 (1985年1月1日) 按:最近经常有来信来访询问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处理政策,为此,特请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简复如下: 一、问:目前已有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本地区精简的老职工作出了生活困难补助规定,非本地区精简职工到这些地区安家的可否享受? 答:我们党和国家对六十年代因承担国家困难被精简的职工的生活困难极为关心。一九八二年党中央和国务院召开了第三次全国信访工作会议,要求各地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要从实际出发,
关于申报2000-2005年 农业行业标准制定和修订项目(专项)的通知 (农市(质)〔2000〕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渔业、农牧、农林)、农垦、畜牧兽医、渔业、农机化、乡镇企业、饲料工业、农村能源环保主管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农业(热带农业、水产)科学院,农业系统各有关国家级、部级质检中心,部直属各事业单位: 为了贯彻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农业质量标准体系建设的要求,农业部、财政部决定从1999年起实施农业行业标准制定和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国家高技能人才培养示范基地的通知
2024-06-2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国家高技能人才培养示范基地的通知(劳社部函[2008]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6]15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高技能人才培养体系建设“十一五”规划纲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0号)精神,充分发挥企业和职业院校在高技能人才培养工作中的作用,加快培养速度,扩大培养规模,逐步建立一支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
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所属公司撤销、合并的意见
2024-06-24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各部 门所属公司撤销、合并的意见 (1989年9月5日)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中坚决撤并一批公司的要求,为搞好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所属公司的撤并工作,凡属下列公司应予撤并: 一、实际注册资金、从业人员、经营场地、组织机构等不具备《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开办条件的公司; 二、长期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已经资不抵债的公司; 三、确属有严重违法乱纪问题,丧失信誉的公司; 四、同一部门及同一(总)公司内重复设立的
国家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加强基本建设自筹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2024-06-24国家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加强基本建设自筹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计资〔1984〕2520号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八日) 为了有效地控制基本建设规模,改革基本建设自筹投资的管理办法,特对自筹资金的使用作如下规定: 1.各部门和各地区企、事业单位用于基本建设的自筹资金,必须专户存入建设银行,并坚持先存后批、先批后用的原则。从一九八五年开始,当年上半年使用的自筹资金,必须在上年底存入建设银行,当年上半年存入的不准动用;下半年使用的自筹资金,必须在当年六月底以前存入建设银行,下半年